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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方振偉
訴訟代理人 方振宏
被 告 芮鍾玉妹
芮可發
芮可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經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轉登記,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居住使用,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或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北屯郵局第433號存證信函、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45至5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即112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審酌原告提出臺中市大雅區文化路附近之租屋行情表(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租金為17,000元至25,000元間,而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為加強磚造建築,目前作為住家使用,總面積51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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