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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陳語晴
被 告 游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郡寶門市」店員,負責結帳及進貨、補貨等事項,為處理業務之人。
詎被告欲尋求網路博弈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5月20日23時22分起至23時52分許,從上址門市2樓辦公室抽屜、1樓收銀機台及其下方保險箱內,將其業務上所執掌管理屬該門市負責人即原告所有之金錢新臺幣(下同)合計15萬元取出,並操作存款機將款項存至不詳賭博網站帳號進行儲值,以此方式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
嗣經原告發現金錢短少,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㈡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游文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為「統一超商郡寶門市」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該超商之負責人,其提出本件訴訟,洵屬合法。
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5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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