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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江顯興
被 告 楊煥輝
訴訟代理人 楊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於113年2月23日前分別就以下事項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兩造就原告有向被告承租房屋乙事並不爭執,然兩造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並不相同:㈠原告部分: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與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就租賃範圍(有無記載門牌號碼)、租賃期間(起迄時間)、甲方立契約人(簽名或蓋章)等內容,均有不同:原告應敘明何者為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租賃範圍(門牌號碼)究竟為何?租賃期間起迄時間為何?且應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本攜帶到庭,供本院當庭核對確認。
㈡被告部分:1.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與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就租賃範圍(有無記載門牌號碼)、租賃期間(起迄時間)、甲方立契約人(簽名或蓋章)等內容,均有不同:被告應敘明何者為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租賃範圍(門牌號碼)究竟為何?租賃期間起迄時間為何?且應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本攜帶到庭,供本院當庭核對確認。
2.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之租賃期間起迄,與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期間起迄不符:被告應就此敘明原因。
三、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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