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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燦騰
被 告 莊偉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均含網路銀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從事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及貸款業者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1年8月5日13時8分許,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被騙3萬元及帳戶,服刑完畢後有找到工作,才能賠給原告之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方式,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從事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及貸款業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80萬元損害等事實,且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本院111年度簡審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7號等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查(附民卷第7-13、27-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所稱係受詐騙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上開帳戶及密碼等,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偵卷資料,即附民卷第39-4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為辯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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