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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連玉華
訴訟代理人 王俐雯
林金練
被 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趙子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1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19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3,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22-U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社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至同路22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712-NX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恥骨及髂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1,323元、⒉看護費75,000元、⒊就醫交通費9,824元、⒋輔具費6,000元、⒌車輛毀損11,200元、⒍不能工作損失320,000元、⒎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直行車道上且於被告車輛前方,並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外車道車輛應禮讓內車道車輛之情形,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始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責任。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醫支出有單據可佐之23,523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金額未有實際醫療單據證明;
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有提及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1日1,200元計算,於36,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就醫交通費、輔具費用、車輛維修費用、工作損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被告係3成,原告為7成責任;
另應扣除強制保險理賠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恥骨及髂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可稽(豐交簡附民卷頁25-27)可按,並有系爭車禍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可佐(豐交簡附民卷頁83-97)。
再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豐交簡附民卷頁123-130頁),此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據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予認定。
⒉又原告受有左側恥骨及髂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依上開⒈所述,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係屬有據。
㈡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審查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住院費用21,923元、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輔具費6,000元、後續皮膚醫療醫學美容費6萬元及16次回診、1次400元共66,400元之事,被告對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23,523元部分並不爭執(豐交簡附民卷頁29-45),但對其他費用則辯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經查,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護具共2,650元之統一發票,及便盆椅、護腰帶、助步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7,650元(本院卷頁51、83),核與原告所受上述左側恥骨及髂骨骨折之傷害,尚屬合理之用品及輔具費用,此部分計10,300元,應予准許。
此外,原告未提出後續皮膚醫療醫學美容費6萬元及16次回診、1次400元共66,400元之確切醫療證明,則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是原告得請求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係33,823元(計算式:23,523+10,300=33,823),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支出往返神崗區住家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交通費用,其固未提出相關計算內容;
而本院核查其急診入院及出院後門診4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及一般計程車計算車資往返約670元(計算式:335×2=670),則5次車資共3,350元,其主張9,824元逾此金額部分,無法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依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共住院14日,宜休養4個月,住院期間至出院一個月須專人照護……」,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113年2月6日函稱「二、有關本案診治醫師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建議全日需人照顧。」
之情可稽(豐交簡附民卷頁53、本院卷頁71),足見原告自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係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1個月又14天,應堪認定。
⑵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並提具收據金額共85,340元(本院卷頁85-89),及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大致收取約2,400元左右,則可能支出合理看護費用為105,600元(2,400×44=105,600)之情,則原告主張請求看費用7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固據其提出其自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28日之弘竣工業社開具員工請假單、在職薪資證明為佐(豐交簡附民卷頁61、67),惟佐以前開⒊所述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應認原告於住院期間14日,及000年0月00日出院後4個月休養期間外,尚無從認定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即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11年8月16日起住院14日及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4個月休養期間,係屬合理有據。
⑵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弘竣工業社開立現金貨款領款簽收單及在職薪資證明為佐(豐交簡附民卷頁63-67),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本院審查上開現金貨款領款簽收單及在職薪資證明所載噴漆薪資金額每月47,500至169,400元不等,固均由原告收取,但無法具體認定噴漆包工工作由原告一人獨立實際完成;
且原告核計其工作損失32萬元所依據計算內容亦非依上開薪資金額計算,即其主張每月薪資8萬元,無法工作4個月計32萬元之事(豐交附民卷頁23、51)並非確實;
再參諸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58歲,及其111年度薪資所得係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限制閱覽卷),並111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係25,250元之事,則依一般社會狀況,應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40,000元計算為當,其主張每月薪資80,000元無從採認。
故以每月收入40,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78,667元〔40,000元/30×134=17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78,66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恥骨及髂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及其主張為高中肄業,擔任噴漆工作,每月收入10幾萬元,111年所得係0元,財產總額146,606,37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無收入,111年所得係527,213元,財產總額3,518,63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頁33-24、限制閱覽卷宗);
復考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得請求2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被告應就該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200元,均屬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頁55-57),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自000年0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59),至111年8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120元(計算式:11,200×1/10=1,12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係1,1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491,960元(計算式:33,823+3,350+75,000+178,667+200,000+1,120=491,960)。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承前㈠⒈所述,再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及提出肇事路口相關照片為佐(本院卷頁55-59),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為前開辯述內容;
查原告於警偵訊時均稱其遭被告從人後面撞而倒地受傷之事,而被告在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與我同方方向,在我右前方……超越該車時,聽到碰撞聲……,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他(即原告)本來騎在我前面,因為道路縮減,我們靠得很近,我覺得他的鏡子和手把碰到我的副駕駛座」等情,有偵訊及調查筆錄可按(豐交簡附民卷頁89-91、101);
並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稱「鑑定覆議意見:一、連玉華(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外側車道之車輛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瓊慧(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豐交附民卷頁119-121、本院卷頁41-45),及該意見書記載「依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造車輛同向行駛不同車道進入路口,逾路口進入一車道時發生碰撞」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禍發生未有過失之詞,係屬無據;
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兩造所駕車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原告所騎外側車道之車輛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及被告所駕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分別為肇事之主、次因所致,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則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4成及6成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96,784元(計算式:491,960×40%=196,784)。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本件 原告主張其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3,768元,並提出賠付資料證明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該項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016元(計算式:196,784-63,768=133,01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016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繳納車損修復之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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