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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蘇峻霆
被 告 何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不詳成年 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1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假冒新光證券投顧助理「李郁 萱」,以電話傳送簡訊給原告邀其投資,原告將對方加為 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李郁萱」、LIN E群組「弘風學院實戰操作」聯絡原告,向原告訛稱可以下 載「凱亞」APP申設帳號加入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15時37分許、15時3 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嗣原告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15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提供前揭系爭帳戶方式,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李郁萱」、LINE群組「弘風學院實戰操作」,訛稱可以下載「凱亞」APP申設帳號加入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5萬元損害等事實,且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99、42875號等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59、47385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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