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82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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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簡秀英
被 告 洪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進德路往南京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入進化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力行路往自由路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0,522元。

2.交通費用9,053元。

3.財物損失4萬4,9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4,900元,另原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有送竊盜險3萬元及火險3萬元保固1年,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購買系爭機車2年9個月,騎乘9944公里,雖已修復完成,仍請求折舊金額3萬元,合計請求4萬4,900元。

4.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5萬元:原告協助他人管理果園,收益均歸原告所有,一年約有20至30萬元之收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2季無收入,請求工作損失5萬元。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以上共計:52萬4,47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475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2萬0,522元、交通費用9,053元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5萬元部分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1萬4,900元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且爭執系爭機車折舊3萬元部分,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豐原交簡附民卷第21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交通費用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2萬0,522元、交通費用9,053元,並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振安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同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門診病歷聯、陽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仁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雲健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系爭機車里程表(見豐原交簡附民卷第29至181、184至185、192至248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財物損失部分:⑴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送修而支出修理費1萬4,900元,其中車架鈑金校正2,800元為工資,其餘1萬2,100元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漢祥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稽(見豐原交簡附民卷第182、183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卷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2年2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9月22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2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4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241元(計算式:1,441+2,800=4,241)。

⑵系爭機車折舊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除上開修理費用外,其另受有系爭機車之折舊損失3萬元乙節,固提出系爭機車里程表照片、購買系爭機車之統一發票、保險憑證等資料為證,然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損失3萬元,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陸續至中國醫、陽光中醫診所、仁濟中醫診所、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雲健骨科診所等追蹤治療等情,有上揭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36、39、43、49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3,816元(計算式:120,522+9,053+50,000+4,241+70,000=253,81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3,816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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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0×0.536=6,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6,486=5,614第2年折舊值 5,614×0.536=3,0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4-3,009=2,605
第3年折舊值 2,605×0.536×(10/12)=1,1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5-1,164=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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