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清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 二、被告徐瑞銀應將被繼承人陳清水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敏昌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其被繼承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
-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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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陳敏昌
徐瑞銀
陳敏雄
陳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清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徐瑞銀應將被繼承人陳清水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敏昌及徐**等二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徐**於111年11月21日就坐落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嗣更正徐**為徐瑞銀,並追加陳敏雄、陳敏政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另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1年11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於111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徐瑞銀於111年11月21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與更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敏昌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其被繼承人陳清水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均為陳清水之繼承人,,詎陳敏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時,竟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由徐瑞銀1人取得,徐瑞銀並於111年11月21日辦畢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形同陳敏昌將本得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無償讓與徐瑞銀,並致被告陳敏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敏昌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9181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查詢時間均為112年8月4日,此距其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既均為陳清水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陳敏昌於陳清水111年7月17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徐瑞銀、陳敏雄、陳敏政就陳清水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⒉又觀諸被告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由被告徐瑞銀所有,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被告陳敏昌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被告陳敏昌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然被告陳敏昌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且被告陳敏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被告陳敏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減少被告陳敏昌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徐瑞銀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之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於111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瑞銀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於111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5.50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9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69平方公尺) 1分之1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分之1 5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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