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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張佛因
被 告 高啟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訂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再於1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簽訂面額25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事後被告僅清償5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30萬元。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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