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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吳蕙芊
被 告 施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捨棄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金額為365,189元,另調整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0元、精神慰撫金金額為211,360元。
經核原告上開捨棄假執行之聲請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調整各項目金額部分,參照前述說明,僅係請求項目之變更,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由榮華街往永興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行經太原路3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崇德路1段往漢口路5段行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崇德路1段,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114,889元、看護費120,000元、精神慰撫金211,360元等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81,060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應賠償原告365,18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崇德路1段,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之金額分別為87,759元、27,130元,合計114,88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43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原告所列之附表(見本院卷第57至143頁),除原告於醫療費用附表列有110年8月9日有支出醫療費用1,13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無從知悉有無此筆醫療費用之支出外,其餘部分經本院核對均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故原告請求逾86,629元(計算式:87,759-1,130=86,629)部分,應認無據,而無理由。
至就醫交通費部分,依原告所主張之單趟計程車試算車資,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且原告所請求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次數,亦均核與原告回診及復健之次數相符,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7,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專人照顧100天,以每日1,200元計算,其應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20,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需專人看護日數應為30日。
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1,200×30=3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49,759元(計算式:86,629+27,130+36,000+200,000=349,75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3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9759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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