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84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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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49號
原 告 謝依婷

被 告 吳貞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9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含精神慰撫金7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

二、為恢復原告所經營之ELLEN'S DREAM帳號之商譽以及原告個人名譽,被告應於所有曾經提及原告及ELLEN'S DREAM的平台,包含Instagram及Facebook等平臺,以貼文方式置頂道歉3日。

嗣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6號卷第17至18頁);

復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調整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17萬元,總金額不變更,並捨棄上開第2項聲明,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調整各項目金額,參照前述說明,原告所為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就捨棄請求道歉及追加利息請求、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分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抄襲其商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至Instagram,並以帳號「jsw0857」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上,發布含有原告照片及被告設計商品照片之限時動態,文字說明略以:「真的不要那麼巧!連旁邊的毛料都一樣捏!」,再接續張貼文字限時動態,內容略以:「媽的!真的噁爆了!真的不要再裝了!哪有那麼剛好的事!材質版型、款式都一模一樣,有加入自己的原創還說得過去!整碗捧去是怎樣!有沒有腦啊!沒有腦就去上班啦!」,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吳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7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判處「吳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致使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7萬元,本院爰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7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原告於112年6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6號卷第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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