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855,2024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55號
原 告 郭嘉新

被 告 陳毓憲


訴訟代理人 蔡睦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19,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市價貶損之損失(本院卷頁129)(其雖於113年2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20,139元,惟其真意仍有請求車輛市價貶損之損失,本院卷頁141、161、188),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3月26日5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市大埔路與大埔路2巷口時,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竟未減速且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74,554元、⒉營業損失:45,585元、⒊系爭小客車市價貶損之損失: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且原告就其每月營業額、未營業日數部分,均未舉證,再者,縱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亦應扣除營業成本。

原告已就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請求,如系爭小客車減損價值低於修復費用,則不得再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況系爭小客車並未交易,原告並未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且該損害屬純粹經濟損失,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疑過度苛求被告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肇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竟未減速且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本院卷頁19-27、51-53)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頁55-99)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42),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一、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肇事車輛),雨天夜晚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依序行駛,反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

二、甲○○(即原告)駕駛個人計程車,無肇事因素。」

之情,可知被告確有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依序行駛,且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之肇事原因,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

而原告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毀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4,554元(含零件費用63,268元、工資11,28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頁133-135),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⑶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15、145),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3月26日)已使用約3年5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11,286元後即24,249元(計算式:12,963+11,286=24,249),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4,249元,應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系爭事故前111年7月至111年12月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3,039元計算,共計15日(112年3月27日牽車至原廠、後送至板金廠區、112年4月14日交車後、再完成測試,請求自11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3日,扣除休息日3天),受有營業損失45,585元,據其提出月報表、每日營業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9-33),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服務廠D31大雅鈑噴中心工作傳票之記載(本院卷頁133-135),系爭車輛入廠時間係112年3月31日,惟系爭事故發生日係同年月26日,應認自該日起原告無法經營個人計程車營業使用,故至系爭車輛交車時間係同年4月14日,總計期間為20日;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3日,扣除休息日3天共15日之營業損失,堪予認定;

以前述原告平均每日營業額3,039元計算,共計為45,585元(計算式:3,039×5=45,585),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市價貶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支出修理費用在案,然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之損失等情,此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稱「該車因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於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約5萬元左右」之情,有該件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79),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前開必要費用後,尚有減少交易價額5萬元之損失屬實;

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有實際交易,且屬純經濟損失,並無實際損失之詞,已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19,834元(計算式:24,249+45,585+50,000=119,8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本院卷頁111之送達證書及派出所之具領證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834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268×0.369=23,3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268-23,346=39,922第2年折舊值 39,922×0.369=14,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922-14,731=25,191第3年折舊值 25,191×0.369=9,2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91-9,295=15,896第4年折舊值 15,896×0.369×(6/12)=2,93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96-2,933=12,96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