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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弘
被 告 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64元,及其中新臺幣95,015元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使用至96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新臺幣(下同)107,564元(其中本金為95,015元)。
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至104年間均有分期再還款,金額仍持續增加,根本無力償還,經與原告多次協調均無共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9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分期清償之情形,至其稱無力償還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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