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87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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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72號
原 告 王力正



被 告 賴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2,7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往谷關方向行駛,行經東關路6段與貽福街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貽福街左轉東關路6段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下同)9萬9,286元、代步車費用1萬元、工作損失7,500元,共計11萬6,786元等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78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致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10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1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9萬9,286元,其中零件費用6萬8,220元、工資1萬3,655元、烤漆費用1萬7,41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服務明細表、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0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萬1,72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萬2,789元(計算式:41,723+13,655+17,411=72,789);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每天須自居住地后里開車至東勢之農地工作,惟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使用 代步車之需要,共計受有1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0頁)。

查系爭 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 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審酌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 出,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認有其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共1萬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7,500元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2,789元(計算式:72,789+10,000=82,78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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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220×0.369=25,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220-25,173=43,047第2年折舊值 43,047×0.369×(1/12)=1,3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047-1,324=4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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