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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鑒溏
被 上訴人
被 告 洪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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