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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99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林益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4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居所處,於原告受僱來其居所處打掃,趁原告洗碗之際,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強行觸摸胸部及私密處等部位,隨即對原告限制其行動並強吻,致原告身心靈受創,原告亦因該事件,於晚上睡覺期間,經常作惡夢並陷入恐懼中,所需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用量因此加重,亦使原告於求學過程中,無法專心於課業上及順利完成學業,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9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僅有「抱住身體、觸摸胸部」,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指之「觸摸私密處、限制行動並強吻」等額外加上之犯行。
㈡被告對於原告身心受傷再度致歉,然被告之財產不夠賠償原告,被告僅有能力賠償原告39,6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居所處,於原告受僱來其居所處打掃,趁原告洗碗之際,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從面抱住原告之身體,並觸摸原告胸部之事實,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9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94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觸摸原告之私密處、對原告限制行動並強吻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9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認尚難僅憑原告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故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觸摸原告之私密處、對原告限制行動並強吻之行為,並非本院之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而侵害原告身體自主之人格法益,且原告遭被告性騷擾後,於晚上睡覺期間,經常作惡夢並陷入恐懼中,所需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用量因此加重,亦使原告於求學過程中,無法專心於課業上及順利完成學業,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月薪約1萬多元;
另被告為國小畢業,每月僅有國民年金之收入,業據兩造於分別陳明在卷。
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至被告稱無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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