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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黃金幸
被 告 江雅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同事,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工作地點辦公室內,被告因見原告就薪水問題向雇主即訴外人陳錦源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自行進入辦公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辦公桌上不詳物品丟向原告後,至其身旁接續以雙手推打原告胸口、以右腳踹踢原告,再抬起辦公室椅砸向原告之身體,後因重心不穩自行倒地,旋於站起後又以右腳踢向原告,後雙方互有口角爭執,期間原告曾以右手指戳向被告額頭停留約一秒鐘,被告亦以右手戳向原告之額頭,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0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元及精神慰撫金118,630元,以上合計1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行為,原告並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7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09號刑事簡易判決「江雅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腹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1,37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630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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