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904,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904號
原 告 蕭勝寶

被 告 涂中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12年5月1日15時56分許,被告因身著警用透氣外套違反當時警察服裝規定,為督察組警務員即原告勸導其如欲穿著外套,應等下班時再穿。

詎被告明知原告係依其職務身分予以勸導,竟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之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毀損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元、眼鏡費用5,200元之損害,並因此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4,650元,以上共計21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且引用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756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惟原告受損之眼鏡已使用很久,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之故意傷害及毀損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1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1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眼鏡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所配戴之眼鏡受損而不堪使用乙節,被告亦不爭執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眼鏡損壞之損害,應屬有據,然被告辯稱原告損壞之眼鏡已使用很久,應扣除折舊等語。

經查,原告雖主張該眼鏡為111年所購入,金額為5,200元,惟未提出購買眼鏡之相關資料。

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量原告自陳至被告毀損該眼鏡時之使用期間、新舊品之價差等,認原告請求眼鏡費用合理損害額為3,9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然其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相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以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050元(計算式:150+3,900+15,000=19,0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