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9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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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9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鍾興祥
訴訟代理人 吳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外側快車道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30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魏珮芬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滑行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廠檢驗勘估後,系爭車輛修復回原狀之估價金額已超過最高修復金額,故原告依保險契約以系爭車輛全損金額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40,40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0,4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經中風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駕駛車輛途中突然身體不適,始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上開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屬法院如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認定加害人有否故意過失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滑行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修復之估價金額已超過最高修復金額,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並以系爭車輛全損金額340,400元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報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1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突然身體不適始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憑。

從而,被告駕駛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已超過最高修復金額,故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全損金額而為主張,惟此金額係原告依其與訴外人魏珮芬間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魏珮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魏珮芬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應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系爭車輛送修預估須支出修理費用523,089元,其中零件費用380,284元、工資52,745元、烤漆費用90,0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7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5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6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9,16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91,969元(計算式:49,164+52,745+90,060=191,969)。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40,4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91,96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969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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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284×0.369=140,3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284-140,325=239,959第2年折舊值 239,959×0.369=88,5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959-88,545=151,414第3年折舊值 151,414×0.369=55,87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414-55,872=95,542第4年折舊值 95,542×0.369=35,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542-35,255=60,287第5年折舊值 60,287×0.369×(6/12)=11,123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287-11,123=4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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