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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戴士律師
被 告 林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5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許,向訴外人林宗昊收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於同日稍晚向林宗昊收取陳宥君轉交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111年3月30日15時許,將前揭甲、乙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詳、自稱「吳志賢」之人,而容任「吳志賢」或所轉交不詳人等使用本案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3月31日18時51分許起,假冒為「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31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乙帳戶;
於同年4月1日分別轉帳9萬100元及1萬5,100元至乙帳戶及甲帳戶(共計19萬5,155元),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155元,及自112年7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5,155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112年8月1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簡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5,155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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