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正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勇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張智勇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張智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張智勇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惟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將該等文書寄存於上址所轄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被告未於同年2月7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庭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在卷可稽。
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