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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其賢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鍾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豐國簡字第四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有事後變造及簽名,為此聲請交付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該案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本院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有無事後變造及簽名之情事,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又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定有明文,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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