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1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珈均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474號),惟被告潘珈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4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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