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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陳主岡
被 告 林吉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20,000元部分不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20,000元=180,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正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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