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司調,49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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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司調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瑞玲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羅瑞玲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相對人羅瑞玲等相對人共同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詎渠等竟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分割登記予相對人羅○○所有。

是渠等協議分割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聲明撤銷渠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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