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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大隊等間國家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裁定,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
惟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原本與正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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