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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
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
故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均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聲明:㈠原裁決處分撤銷,返還已繳交款項;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參諸該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為之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核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合併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豐原區,故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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