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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台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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