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國小,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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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蘇荃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張珞莀 
            賴宜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因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經被告於111年6月19日20時19分以傳送簡訊方式提供居家隔離通知書之連結,經點選連結後可下載被告所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系爭隔離通知書要求原告於111年6月19日至111年6月26日期間進行指定處所隔離。

惟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系爭隔離通知書須以書面方式送達原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以記者會發布內容作為電子送達之依據,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之規定。

又系爭隔離通知書之電子文件亦未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規定經原告同意做成電子文件;

另依電子簽章法第7條電子文件收文時間與送達時間不同,影響原告權利。

是以,被告未依規定合法送達系爭隔離通知書予原告,使原告遭受非法拘禁,致原告之自由權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絕。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1年6月19日20時27分開啟被告透過衛生福利部系統所發送之系爭隔離通知書,系爭隔離通知書之內容有告知原告提審之權利,原告並於111年8月5日11時簽收,惟被告至112年5月21日原告申請國家賠償前皆無接獲原告聲請提審。

又依據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公布自111年5月1日起國內啟動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全國皆一致以系統發送確診者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簡訊,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110條第1項規定,自該隔離通知書寄送至原告手機時,即屬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而發生效力,原告自斯時起即負有於指定處所隔離之義務,足證系爭隔離通知書之送達並無不合法。

㈡被告係依據指揮中心上開之規定由系統自動開立確診隔離通知書,以簡訊發送系爭隔離通知書至原告手機,被告就系爭隔離通知書之作成及送達方式均依相關法令及指揮中心指示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亦難謂被告以簡訊發送系爭隔離通知書,即認通常情形必然或足以發生請求權人主張自由權受侵害之結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9日因感染新冠肺炎,經被告於111年6月19日20時19分以簡訊傳送系爭隔離通知書,要求原告於111年6月19日至111年6月26日期間進行指定處所隔離等情,業據其提出簡訊畫面截圖、系爭隔離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中國小字第7號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新冠肺炎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109年1月15日依法公告為傳染病防治法所定第五類傳染病,主管機關為杜絕新冠肺炎之之傳染及蔓延,自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視個案具體情形,採取必要之處置,包括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而所謂「隔離」,參諸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條第1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等規定,包括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措施。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簡訊傳送系爭隔離通知書之送達方式不合法,原告因系爭隔離通知書遭受非法拘禁,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對於其於111年6月19日確診感染新冠肺炎乙節並不爭執,而指揮中心為因應國內疫情,簡化衛生局疫調作業流程,於111年5月1日起啟動「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經確診者回報疫調資料後,即由所在地之衛生局開立電子居隔單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既已知悉其感染新冠肺炎,而依當時之法規,原告本即應進行居家隔離,主管機關且基於疫調作業程序之簡化與通知即時性等因素,通令確診者所在地之衛生局以傳送電子居隔單予確診者,作為居家隔離通知之送達方式,則被告於111年6月19日20時19分,以簡訊傳送系爭隔離通知書予原告,難認有何不法。

再觀之系爭隔離通知書,包括通知應進行隔離之時間起迄及遵守事項、違反者之刑責規定、受通知者得向法院聲請提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而原告已於111年6月19日20時27分開啟被告傳送之系爭隔離通知書,此為原告所肯認,並有隔離通知書及解隔通知書發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98頁),堪認原告已收受系爭隔離通知書,且已知悉該通知書之前揭內容,則原告自斯時起即負有於指定處所隔離之義務甚明。

再者,倘若原告認其尚無進行隔離之必要,其本得依法聲請提審,然原告並未如是為之,益足徵被告所辯: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堪予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告本件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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