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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張浩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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