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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兼送達代收人)
蔡馥琳
被 告 枋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303元(電信費用3,546元、專案補償金14,757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台灣之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要還,於出監後會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續約3G_988專案_30M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專案與商品確認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被告對上開資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並表示有意願要償還款項(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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