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1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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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蔡宜謙
被 告 羅鈺惠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165.2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美瑤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兆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790元予被保險人。

又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乙○○所駕車,惟被告乙○○之戶籍所在地為臺中○○○○○○○○○,且無任何聯繫方式,則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在場,不無疑問,亦可能係被告甲○○為逃避責任而假稱由他人所駕駛,是被告甲○○自應先就被告乙○○確實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駕駛人負舉證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189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5,7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於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駕駛人為被告乙○○,伊係乘客云云,惟除非汽車登記名義人能提出反證證明登記名義人非肇事時之使用人,否則仍應認被告甲○○即汽車登記名義人即為使用人,併參被告甲○○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而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辯非為駕駛人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甲○○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25,790元,其中零件費用15,180元、工資3,358元、烤漆費用7,25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39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2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1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又2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7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4,189元(計算式:3,579+3,358+7,252=14,18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189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就先位之訴乃請求對被告甲○○判決給付,是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先位之訴對被告甲○○部分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就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及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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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80×0.369=5,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80-5,601=9,579第2年折舊值 9,579×0.369=3,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79-3,535=6,044
第3年折舊值 6,044×0.369=2,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44-2,230=3,814
第4年折舊值 3,814×0.369×(2/12)=235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14-235=3,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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