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17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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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李瑞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國中巷往豐勢路方向行駛,因未靠右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秦慧茹所有並由訴外人莊亦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868元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893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來撞被告,被告轉彎的幅度過大,但訴外人亦有超訴之過失,認為雙方都有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靠右行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6,8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信託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

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全部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復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未劃分分向線之道路時,因未靠右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原因,而訴外人莊亦濤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駕駛車輛亦有超訴之過失,惟未提出何證據以核其實,本院尚難採信被告所辯,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6,868元,其中零件費用15,528元、工資3,600元、烤漆費用7,7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直至111年3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53元(計算式:15,528×1/10=1,55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2,893元(計算式:1,553+3,600+7,740=12,893)。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12,893元,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月2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3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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