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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宏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徐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1元,及其中新臺幣13,996元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0,000元後,被告須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分30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835元,並同意訴外人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112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4,581元(含本金13,996元及計算至112年12月20日之利息、違約金、期前利息共計585元)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1元,及其中13,996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就遲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得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違約金,此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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