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27號
原 告 李淑芬
被 告 林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前因漏水事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委由富田水電工程行師傅檢查出為被告房屋廚房水管破洞所致,經告知被告後,被告稱忙碌無法找到師傅修繕,請原告委請修繕師傅先行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請師傅將漏水修繕完畢,共計支付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修復漏水費用29,700元,原告將上開費用之收據交予被告後,被告以諸多藉口不願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知悉漏水情事,惟遲至112年11月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㈡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於110年7、8月遭原告以漏水為由時,甫搬入被告房屋不久,當時仍多居住於苗栗銅鑼住處,使用被告房屋之廚房機率極低,當時即已否認原告所稱漏水一事。
況原告房屋廚房之水管修繕完畢後,從未再向被告提及此事,亦無提出任何單據費用,且修繕期間從未商請被告一同確認現場狀況,是否確實有進行修繕均不得而知,故否認原告所提修繕單據之真正,又原告所提單據多與漏水無涉,且亦將項目分成水電及天花板兩大項,足見此為原告自行裝潢天花板之費用。
再者,原告房屋內部天花板下方之水管管徑相當大,更不屬被告房屋之私人管線,而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有8戶,漏水不見得係被告房屋所造成。
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房屋廚房漏水為被告房屋之水管管線破裂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前曾發生漏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乙節,被告固主張時效抗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發生漏水乙事,係於110年11月4日委請富田水電工程行進行天花板漏水測查,此有富田水電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富田水電工程行之師傅即證人陳建宏於113年4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曾於000年00月間進行檢測及抓漏事宜(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可知經證人檢測後,原告係於110年11月4日始知悉並確認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其於112年11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尚未罹於2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係被告房屋廚房水管漏水所致,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1.本件原告主張其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係被告房屋廚房水管漏水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宏,其於113年4月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於000年00月間受原告委託前往原告房屋檢查漏水事宜,伊將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的泡棉都拆除,之後發現三樓在原告房屋正上方的那一戶的廚房排水管裡面有比較重的東西,導致水管產生凹陷,因此水管之間的接縫(專業用語為斜T)的有被拉開,所以就漏水。
而且斜T旁邊靠近灣頭地方還有另一個破洞,也有漏水,依照專業判斷,靠近灣頭的破洞是遭人以通管機鑽破而產生系爭房屋天花板大量漏水;
原告房屋廚房漏水的部分是在房屋的後半部,伊有到樓上去看被告的住處,原告的住處漏水的部分對上去正好是被告的廚房,所以就是可以確定是被告住處廚房漏水;
伊有從被告房屋放水,發現原告房屋的廚房會一直漏水,且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上方水管的破裂點,正好就是被告住處廚房的排水管,所以可以確定是被告的住處排水管有漏水等語,並有富田水電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16至118頁)。
審酌證人為專業之檢測人員,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乃因被告房屋廚房排水管破洞之故,應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漏水部分負責修繕,即屬有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檢測漏水費10,000元、修繕漏水費用29,700元,共計支出39,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富田水電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豐洲電器行、豐鐿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固否認上開免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證據之真實性,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富田水電工程行之師傅即證人陳建宏業已到庭證稱有於000年00月間至兩造房屋進行檢測,其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亦有富田水電工程行之公司章;
豐洲電器行、豐鐿水電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收據上亦蓋有公司名稱印章,收訖款項之人並於備註欄位上簽名確認收訖,且開立估價單及修繕完成後收受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30日及12月6日,核與證人陳建宏對原告房屋進行漏水檢測之日期相近,是本院綜合上情,堪信原告所提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均為真。
又富田水電工程行之師傅檢測原告廚房漏水之過程,曾將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的泡棉都拆除乙節,業據證人陳建宏證述如前,且天花板上裝設有崁燈乙情,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豐洲電器行、豐鐿水電工程行所開立估價單上所載「PVC排水配管材料」、「LED嵌燈15W」、「電源配線材料」、「拆除清運廢棄物」、「修復天花板、油漆」等品名,確實為修繕原告房屋漏水現象有關之工項。
被告僅空泛指摘修繕之品名與其水管漏水無關云云,自難採認。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事件造成原告房屋損壞之檢測及修復費用共計為39,700元等情,可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