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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琮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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