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300,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00號
原      告  賴正成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被      告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陳世玉 
被      告  廖張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段之排水溝施作下水道工程時,將挖土機置於河道中而堵塞河道,嗣當日下雨時即發生淹水至大豐路3段12巷內之情形,致原告家中之物品及原告之菜園受損,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損害。

又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監督不週、大豐里里長即被告廖張玉梅亦未關心原告有無受損,顯有失職之情,惟原告本件並未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及被告廖張玉梅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宏儒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元;

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被告廖張玉梅是失職,請法院看如何裁罰,依法辦理。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宏儒公司部分:被告否認於112年4月20日有將大型挖土機放入河道而導致淹水,且當日淹水原因係因降雨強度已超過十一張圳之排洪能力,及第三人私設鋼便橋所致,非被告所造成。

又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損害及損害範圍,被告無由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部分:112年4月20日降雨造成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淹水之原因係因降雨已超過渠道現況能乘載量體,及十一張圳上游私有鐵橋下卡雜物阻水所致,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可提出佐證資料,由被告協助轉予施工廠商,由工程保險評估理賠事宜,惟被告均無收到任何佐證資料,被告並無任何原告所稱失職、監督不週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廖張玉梅部分:112年4月20日當日淹水時,被告即有打電話給臺中市政府,並親自到現場替住戶拍照存證,嗣後亦有依據區公所之要求協助淹水戶造冊,被告至原告處所敲門均未獲回應,之後雖有找到原告,但無法與其溝通,惟原告兒子仍有在造冊名冊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儒公司於112年4月20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段之排水溝施作下水道工程時,將挖土機放置於河道,造成當日下雨時堵塞水道,水因而淹至大豐路3段12巷內,致原告家中之物品及原告之菜園受損,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及廖張玉梅則有監督不週及失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物品受損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照片中之物品確實有受損之狀況,惟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該等物品受損之原因確為被告宏儒公司所造成。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宏儒公司之排水施工工程與原告之權利受侵害間有何關連性,則其請求被告宏儒公司賠償其損害,自非可採。

至於原告雖一併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及廖張玉梅起訴,然原告之訴之聲明並未對此2被告為任何主張,亦未敘明原告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則原告之請求,顯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儒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請求本院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廖張玉梅裁罰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