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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兼送達代收人)
蔡宜謙
被 告 張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和路往潭富路2段方向直行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其福所有,並由訴外人游智強駕駛沿三和路往豐栗路方向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797元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463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45,7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對向之系爭車輛乙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45,797元,其中工資2,800元、零件費用35,928元、烤漆費用7,06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直至110年1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93元(計算式:35,928×1/10=3,59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462元(計算式:3,593+2,800+7,069=13,462)。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797元(經原告減縮為13,463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462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月2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2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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