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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戴大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被 告 李宏杰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峻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9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5,592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592元。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當庭減縮不請求律師費用新臺幣55,000元(本院卷頁77),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為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明知被告李宏杰無法律專業背景,被告張峻榕卻於原告女兒與他人發生車禍時,表示被告李宏杰可以處理;
嗣於民國108年8月17日表示可以處理車禍事故案件,並陸續收取15,000元、25,000元、36,000元等費用。
又被告李宏杰要求原告辦理一支手機供其辦理案件之用,自108年8月至109年10月電信費支付8,350元、手機費用5,990元及退租違約金5,252元,以上共計損失95,592元,被告等業經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都是造假,不曉得原告匯款後,車手何以立即知道原告有匯款,車手就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去領錢出來交給車手,手機到底是誰在使用,為何會有費用我不知道,刑事部分已上訴,本件應待刑事判決結果等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亦有明文。
是倘行為人無律師資格,卻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致使被害人誤信而信賴委任並配合處理訴訟事務,並因此受有損失,自得依首揭條文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詐欺委託辦理訴訟案件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郵政諸金簿明細、交易明細表、起訴書、行動電話辦理文件、刷卡單、服務費通知單等為佐(本院卷頁13-19、35-69);
而關於被告就處理訴訟案件及收取相關費用、轉入帳戶資料及轉帳明細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張峻榕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可稽(本院卷頁21-33),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原告與被告李宏杰之電話錄音內容:108年8月20日「我的我們是刑案的話,就是有沒有流編出去不掛上名字,一位就要7,500……我們配合的那邊法官,他就會mail我,收了這樣了」、108年8月21日「依我們配合比較久的都在10日以內,你們就會收到傳票……我大部分都喜歡專攻有沒有,公訴罪跟刑事罪這是最難打的……這個門號到時候,明天我要收到東西,所以我會設帳號跟電話號碼,傳入主機之後就是判定執行中」、108年8月23日「我現在在等峻榕,他回來他還要去他家收包裹,你知道嗎?我要你的那個有沒有手機設定好之後,然後再轉進去那個有沒有我的主機檔裡面,台灣全省才會跑啊,那很快,那速度超快的啊。」
、108年8月27日「經過你們的授權OK了,那當然我就啟開多聯網,它可以連接到法院去」、108年8月30日「只要看到我的執行章,就是等於我們靈修界的位修,那個等級是很高……書記會有一個,然後坐在庭上有一個拿著木頭的槌子,他就是派定他,我就會跟他們有沒有,坐在外面陪你們聊天……狀紙一上去,法官只看流編,它不管你是阿貓阿狗……有的新法官剛上任還怎樣,他覺得不妥怎樣,單問的話,那沒關係,我也很喜歡就去外面坐,……因為我就是開始聯網,你們現場說什麼、做什麼、幹什麼,都在我的掌控裡面……款項匯下來的時候,不是放在我口袋,你了解嗎?我有沒有我前一天我先上去之後,然後我會跟那個坐在上面的其中拿鐵鎚,我會跟他談如果事成,後續我再補你,羊毛出在羊身上,決行下去你贏了時候……你現在你就要拔出了,因為現在陸陸續續,我有沒有都會加減,因為流編一出去就是我、你、我一出、你錢,你現金還沒到,我的錢已進去法院了……我先代墊,就是等於借取方式,以借取方式……白紙黑字,你從LINE你寫好,對不對,就是你向本人李宏杰先生幾年幾月幾號對不對,借取了30萬」、108年8月31日「……有,我在高等法院刑事法庭還不曾輸過,他說他知道……這不是我服務的,我服務的話,當初我就不可能只有狀紙費跟教你們,只有收15,000單筆……他們是不是…也要回收。」
、「像我逢年過節,他們家女兒、她老公生日,那我勢必是不是要替他打點,見票就要進他的戶頭,這樣子大家才好辦事。」
等內容(見該卷3頁123-146),可知被告等確有以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方式,佯稱有辦理訴訟案件經驗,並以在法院有配合的法官、可供法官辨識之流水編號之特殊狀紙及以行動電話掌控法庭活動等不實話術誆騙原告陸續為前述匯款及提供行動電話等事實,故被告辯述本件應待刑事上訴判決結果之詞,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資料審閱屬實,是原告所為前開主張,自可認定;
被告等辯述原告都是造假,不曉得原告匯款後,車手何以立即知道原告有匯款,車手就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去領錢出來交給車手,手機到底是誰在使用,為何會有費用我不知道等詞,除未有何證據證明外,及車手部分與本件內容無涉,並與其等上開所為LINE文字訊息、電話錄音內容相違,殊非可信。
從而,原告依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受詐欺,依被告等指示而交付款項共76,000元及手機1支(費用5,990元)、行動電話電信費共8,350元、退租費5,252元等損害,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分別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附民卷頁75、77),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5,592元,及均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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