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34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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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46號
原 告 王歡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

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查本件原告、被告分係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有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59頁),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

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臺中市豐原區,應認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又本件兩造係因返還代收款項涉訟,原告起訴狀未敘明兩造締結委任契約之訂約地或履行地,兩造間就委任關係之準據法復無另外之約定,則有關本件委任契約之準據法,自應依訴訟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網路遊戲「天堂2M」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遊戲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魏國慶,而委託被告代為收受出售系爭遊戲帳號扣除手續費所得之價金93,982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被告於110年8月9日收受系爭款項後,未依約給付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遊戲帳號詳細資訊頁面畫面、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受原告之委任而代收系爭款項,依前揭規定,自應負交付系爭款項於委任人即原告之責任,惟被告迄未交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541條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司促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82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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