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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36號
原 告 李漢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珈旻(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而係記載其住所與原告住所與原告住所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以,本件無法確認原告所載之被告姓名是否正確,或本院有無管轄權等事宜。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之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則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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