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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兼送達代收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蔡明曉
被 告 林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75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30,62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1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行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鈺婷所有、林志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44,875元(鈑金費用5,475元、烤漆費用8,831元、零件費用30,569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0,62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曾駕車撞到系爭車輛,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内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曾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被保險人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僅載明:「我(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志華)於昨(16日)駕駛自小客貨車號000-0000於20時28分停於停車場,22時47分離開,離開時就已經發現車損,左後方車門凹陷及擦痕。」
、「甲方(即被告)表示當時無感覺到有擦撞,並非故意,希望警方比對高度後,車損願全額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112年9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41233號函附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所示,本件僅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疑似擦痕位置實地測量高度,然是否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遭擦撞之高度相符,尚屬不明,實無從判斷兩車是否確有擦撞。
綜觀卷內事證及原告所提上揭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惟就事故雙方車輛相對位置及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肇因等節則均無法證明,致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造成,即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據此,原告未能舉證本件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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