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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范志潔
訴訟代理人 孫呈中
被 告 詹堯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70.3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孫呈中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撞及由訴外人孫呈中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告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暨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0月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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