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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林瑞如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作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某博弈網站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要賠償,但目前仍在服刑中,暫時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不詳之人詐欺,共計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為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126、28654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有意願要賠償(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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