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53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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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陳冠雲 
被      告  崔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中小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6日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1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操作機械停車位不慎損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謝承達所有並由訴外人洪琇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5,272元(零件13,153元、工資4,345元、烤漆費用7,774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3,43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車下之車位(編號29),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伊有確認系爭車輛(編號30)旁無人,且系爭車輛隔熱紙係黑色,伊無法確認車內是否有人,伊將伊車輛升上來時,系爭車輛駕駛就將車門打開,該車輛車門始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機械式停車設備,因有升降車台之設計、左右車位相鄰、機械結構相近,啟動時連動輪轉過程中影響該機械式停車設備內之各個停車位,因按機械停車位因停車台採上下升降方式,機械操作進行中存在一定危險,車輛駕駛人停車或取車而操作機械停車位車台時自應注意遵守操作安全規則,以避免事故發生。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操作機械停車位不慎損壞,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25,272元(零件13,153元、工資4,345元、烤漆費用7,774元)等情,業據其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一節並不爭執,而一般謹慎理性之人於操作機械停車位時,本應確實注意該區域車位駕駛人員是否離開,確保不會發生危險後,方可操作使用停車設備,且於啟動停車裝置開啟開關之後,停車格即啟動運轉,使用者自有在旁等待,以隨時注意是否有突發狀況,得以即時反應(包括立即按下停止鈕使停車裝置馬上停止轉動),以避免任何危險狀況發生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其行為確有疏失,並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訴外人洪琇評與有過失部分,詳下所述),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車主,是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致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272元(零件13,153元、工資4,345元、烤漆費用7,774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迄111年8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則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15元(計算式:13,153×1/10=1,31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3,434元(計算式:1,315+4,345+7,774=13,43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操作機械停車位時,並未注意是否有人尚停留於機械停車位中,且於啟動停車裝置後亦未站在該處等待,以避免發生任何危險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訴外人洪琇評自車內應可知悉被告已準備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倘其待被告操作完成後再開啟系爭車輛車門,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洪琇評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洪琇評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17元(計算式:13,434×50%=6,717),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中小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17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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