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困難無法償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
-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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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王政凱
被 告 阮氏北
訴訟代理人 林如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之給付,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J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環東路與育英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曉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81,051元(工資:40,311元、零件費用19,530元、烤漆費用:21,210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困難無法償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
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部分亦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1,051元(工資:19,530元、零件費用40,311元、烤漆費用:21,21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明細、結帳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5頁),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5日)止,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81,051元(工資:19,530元、零件費用40,311元、烤漆費用:21,21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62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0,62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9,530元、烤漆21,210元,共計51,361元(計算式:10,621+19,530+21,210=51,361)。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外籍配偶且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神岡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經濟並非優渥,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對其負擔非輕,應無力一次清償,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准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給付方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職權酌定以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方式為之,並定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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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11×0.369=14,8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11-14,875=25,436第2年折舊值 25,436×0.369=9,3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36-9,386=16,050第3年折舊值 16,050×0.369×(11/12)=5,4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50-5,429=10,621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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