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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林玲如
被 告 王誼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轉交所屬詐欺成員使用。
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此受有9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欲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西九」,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匯款95,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固不爭執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西九」,惟辯稱其亦遭人所騙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
此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因辦理貸款,對方提供網址連結,需填寫相關資料並開通網路線上約定功能,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洩漏出去云云,惟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話,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
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工作年資三、四年,於網路上尋找貸款資訊,並不認識「A西九」,亦不知悉「A西九」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欺他人一情,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
於此客觀上可預見之情形下,被告仍貿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由該不詳之人完全操作使用,從一般社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者之角度以觀,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過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客觀上使詐欺成員容易遂行詐欺他人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詐欺而受之財產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觀上雖非明知交付對象為詐欺成員,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而與詐欺成員乃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形有別,然被告過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成員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使詐欺成員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3年4月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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