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64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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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蕭嘉亨 
被      告  葉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4,610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私人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支出維修費用為27,400元(零件15,630元、塗裝7,963元、鈑金3,807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4,61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於伊所使用之私人停車場入口處,系爭車輛駕駛應負6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而遭碰撞,系爭車輛因前開碰撞之維修費用為27,400元(零件15,630元、塗裝7,963元、鈑金3,807元),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4月9日函及所附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7,400元(零件15,630元、塗裝7,963元、鈑金3,807元),亦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9日)止,已使用3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9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7,400元(零件15,630元、塗裝7,963元、鈑金3,807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84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84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塗裝7,963元、鈑金3,807元,共計14,610元(計算式:2,840+7,963+3,807=14,610)。

㈢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停車場入口,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係因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初步調查表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無論系爭車輛是否停放於停車場入口,此項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駕駛操控行為,自無從據此推斷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

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駕駛有何其他過失行為存在,是此部分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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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30×0.369=5,7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30-5,767=9,863第2年折舊值        9,863×0.369=3,6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63-3,639=6,224第3年折舊值        6,224×0.369=2,297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24-2,297=3,927第4年折舊值        3,927×0.369×(9/12)=1,08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27-1,087=2,840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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