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682,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劉湘銘 
被      告  張富雄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石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石燁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透過仲介即訴外人世吉不動產有限公司購買被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RJ0000000)作為保證金。

而承辦本案之仲介業務即訴外人李娟娟曾向原告承諾,倘嗣後因銀行願辦理之房地貸款不足時,得解除契約,本件確因貸款不足有無法履約之情事,且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因石燁公司拒不依約給付簽約款之餘款260萬元,經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石燁公司解除契約,而原告所稱之10萬元既係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簽約款之一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自得沒收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又被告係基於與石燁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10萬元之簽約款,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

是唯有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亦僅得對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石燁公司,而非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款項,亦不足以影響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對原告自無負買賣契約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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