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78,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陳雨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平和路往柯雅路方向行駛,行經平和路電桿字第264號前,適訴外人陳群倫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水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TDQ-529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平和路往忠義里方向行駛,被告因會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對向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46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323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會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17,4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適訴外人陳群倫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駛來,被告於會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7至58頁),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訴外人陳群倫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於會車時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訴外人陳群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與訴外人陳群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陳群倫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訴外人陳群倫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7,465元,其中零件費用3,940元、工資5,301元、烤漆費用8,22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見本院卷第2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0年10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9月又10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0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4,931元(計算式:1,406+5,301+8,224=14,931)。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訴外人陳群倫與被告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7,466元(計算式:14,931×0.5=7,4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7,465元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15,323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7,46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1月12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6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40×0.438=1,7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40-1,726=2,214
第2年折舊值 2,214×0.438×(10/12)=8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4-808=1,40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